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52-202411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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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弘毅緩刑參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匯款200萬元,剩餘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惡性非重大不赦,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如下)。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2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100萬元,其後再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89-91、111、119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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