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54-2024112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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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87、7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22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劉富助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下肢骨折、頸椎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於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因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劉明來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助之妻吳雪敏及劉富助之子劉志遠、劉政宏、劉盈 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來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時不願出面與我商談和解 ,我願意以120萬元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另我的母親現已90歲高齡,更感染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心衰竭,需專人照顧,而我的兄長早已過世,現僅能有我照顧,萬一我入監,母親將無人照料,請鈞院能審酌我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就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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