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55-2024112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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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被害人許志文並無過失 可言。而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自交通事故發生起,當下即住院迄至死亡,歷經5個月又2日,受盡折磨,又為求一線生機而接受氣切手術,但卻需倚賴機器進行呼吸,僅能躺臥病床,等待生命終結。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廖容千與子女奔波於醫院、住家之間,身、心煎熬,最後更因被害人之離世而備受苦楚,其中告訴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終日惶惶苦不堪言。更有甚者,車禍後未見被告探視或弔唁被害人,亦未擔負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方面之龐大經濟壓力,顯見被告自白僅為獲輕判,難認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及人命傷亡之重大損害,始 終表示願意賠償,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非無尋求修復或積極彌補之真意,縱使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合意,也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將犯罪所生損害降低,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況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同意從輕量刑,是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6頁),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車道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歸責於被告、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因此所造成之難以回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文華願給付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新臺幣466萬元整(為交通肇事事件一切損害賠償結算總額,含強制險200萬元,陳文華車輛投保之任意險100萬元)。 陳文華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16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萬元整(最末期即114年10月28日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1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任意險保險請求金額給付多寡以保險公司作業為準,如有給付不足,陳文華仍應依上開金額及期限給付全額。以上款項匯入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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