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60-202411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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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華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9號、第33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欽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欽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1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欽華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長興街與芳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學斌及其配偶許玲容沿行人穿越道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徒步穿越芳蘭路,鄭欽華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劉學斌,然鄭欽華發現後欲煞車卻反誤踩油門,導致該小客車加速推撞劉學斌倒地,進而從劉學斌身上碾壓而過,劉學斌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且無呼吸心跳,雖經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宣告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被害人劉學斌死亡,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被告具完全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相字第472號第3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學斌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完畢(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匯款之應收款代付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195至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提出合理金額促使和解成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撞擊被害人後又誤把油門當煞車踩,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性命,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兼職顧問、已婚、與夫同住,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外唸書(本院卷第1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經其等同意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6頁),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蒞庭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