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62-20241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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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酒後駕車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康秋虹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康秋虹之重型機車追撞我所駕自小客車後方,並非我的小自客車碰撞到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故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㈠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卷第4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係朝同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前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而此亦與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第128頁及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內足憑(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康秋虹騎乘的重型機車,而非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非 快,且有閃爍變換方向燈號,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係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各界周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刑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及經原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於法定範圍內為處斷,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其右前方由康秋虹所騎乘並搭載林宜芝、向左慢速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康秋虹、林宜芝遂人車倒地,康秋虹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宜芝則受有鼻樑擦傷、左肩挫傷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吳振宗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吳振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虹、林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卷》第9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酒駕犯行,並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酒駕是事實,但沒有肇事,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來車,沒多久車子右方發出巨響,伊的認知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遂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0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51頁、審卷第24頁、第90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第12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爰論駁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人機 車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先陳稱:係對方從伊右後方騎過來撞到右前車頭云云(偵卷第110頁);後又改稱:對方從伊右後側撞過來,因為伊在駕駛座,感覺右後方有撞擊,伊覺得是機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偵卷第128頁);於審理時亦稱:對方從伊右後門撞到伊等語(審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主觀認知大多為告訴人2人機車撞擊其車輛右後方乙情,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2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等情(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迥不相符;又佐以其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匪低,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顯已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誤認係其車輛右後方遭告訴人2人機車追撞無訛。再告訴人2人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並非甚快,亦有上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3.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雖告訴人康秋虹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康秋虹是否與有過失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徒以係對方撞到伊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後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固未予變更,然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係酒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未勾選(偵卷第51頁),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審卷第95頁、第9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雖就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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