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63-202502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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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耘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欣耘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132至13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有關 ,難認有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並無任何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原審交易卷二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家屬,惟念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實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部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已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尚願再給付5萬元賠償(見審交易卷第54頁),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告訴人陳立婷、謝麗卿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托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到期之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再予衡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非可採。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附表所示金額,並遵期履行部分分期賠償金,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將和解條件列入緩刑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3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即附表所示之前揭和解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上訴,檢察官黃政 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蔡欣耘應給付陳立婷、謝麗卿、陳威友各陸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一)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前開三人各拾萬元; (二)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前開三人各參拾伍萬元; (三)自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 開三人各壹仟柒佰元; (四)自117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 開三人各參仟柒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