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65-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許修嘉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許修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修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43分前之某時,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宸熙,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自撞○○○路2段之分隔島,致張宸熙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張宸熙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張宸熙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另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修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下稱甲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甲事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97頁),故被告上訴關於甲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下稱乙事實)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本院就乙事實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關於乙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98至99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乙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2〈本案乙事實 〉)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害人張宸熙(下稱被害人)是我前女友,第一時間沒去醫院,是因為當下被害人說她想回家,我當時很急,就攔車送被害人回家,我很在乎她、不會逃避責任,被害人回家先躺著休息,後來被害人說她有點痛,我馬上第一時間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100頁),惟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失控自撞○○○路 0段之分隔島,致被害人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攔停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現場,並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10、109至110頁;交訴卷第49至50;本院卷第100至101、10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偵卷第19至20、131至132頁;交訴卷第103至111頁),及證人楊志雄、江嘉宏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3、55頁),及證人熊子欽於原審具結證述(見交訴卷第152至162頁)相合,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31、3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3006482號函暨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21559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紀錄及病情說明單(見偵卷第135至165頁)、證人熊子欽與派出所間之對話紀錄(見交訴卷第185至2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攔停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現場返回該住處之 行為該當「逃逸」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駕駛人如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含自行或委由他人救護),其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該當逃逸之犯行。⑵查證人即員警熊子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發生當日,接獲○○○○路口有車禍,當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自撞後,將乘客拉下車,搭乘計程車逃逸,經監視器得知本案計程車車號後,隨即聯繫本案計程車司機(即楊志雄),當時楊志雄轉達擔心路邊停車,其人身安全有疑慮,他會將被告及被害人載回家,再請我們去找被告,所以我們循線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查訪到被告之住處,到達住處後我有一直敲門和按電鈴,一直都沒有人回覆,因一直回報沒辦法進去,我們副所長約同日上午9時許有來支援我,直到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本人才來應門,救護車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等語(見交訴卷第153至159頁)明確,與證人楊志雄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突然有一男性扶著女性向我攔車,該名男性上車後告知我欲前往○○路0段0巷00號(即該住處)下車,在載客途中有接獲警方電話,也主動告知警方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稱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只清楚事故發生後,有人叫我從副駕駛座出來,但我回答我好痛好不舒服,沒辦法動,我只知道醒來時已在被告家中床上,後續因身體不舒服,叫被告幫我叫救護車,我完全有意識時是我要準備開刀前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109頁),及證人許紘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案發當日我約上午8時許起床,起床後看到被告站在餐桌邊喝酒,我印象警察確定先到,警察說想將被告帶走,被告就說他叫了救護車等語(見交訴卷第112、11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且其欄停本案計程車並非前往相關醫療院所,而係返回住處,衡酌被告本身非屬醫療救護專業者,其返家後仍在住處飲酒,員警即證人熊子欽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查訪時,亦無立即回應告知被害人之傷勢,僅讓被害人躺臥在床,遲至該日上午9時20分許始回應查訪之員警,復無委由他人救護,難謂已有即時救護被害人,足認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相合。  ⑶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 300648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於111年10月27日9時17分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指稱:『有一女性年約31歲在士林區○○路○段0巷00號附近被摩托車撞到,目前在家裡腰會痛起不了床』等情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往本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救治。」等內容(見偵卷第121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員警即證人熊子欽到該住處查訪(即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時,遲至該日上午9時17分許始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回應查訪之員警等節無訛,被告怠於即時救護被害人,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犯行甚明。  ⑷被害人雖於和解書中記載:其印象中只記得於該住處醒來後 ,其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並未遲誤治療,其認為被告並非為了逃避責任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而係全程陪同、照顧及關心,應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行為,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綜合卷內客觀事證後予以判斷,被害人於和解書中所稱內容,無非係囿於其與被告間之往日情誼所為袒護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就乙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核 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被告行為(即111年10月27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乙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均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觀其酒後駕駛失控自撞分隔島之道路全景,本案車輛前車頭撞損、分隔島碰撞擦痕、牌誌碰撞斷裂及燈桿碰撞受損(見偵字卷第49、73至77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受傷後有接受開刀治療,住院長達半個月,開刀1年後康復,目前在做復健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8頁),可悉其犯行情節實非輕微,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難認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就酒駕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能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103頁)置辯,惟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即甲事實之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即 乙事實無罪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甲事實之刑之部分認定及就乙事實認定無罪部分, 固非無見,惟甲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甲事實部分已坦誠不諱一節如前,且捐款酒駕防制協會(下稱本案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判決就甲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就甲事實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而乙事實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事實之刑之部分及乙事實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陸、量刑(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後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不佳,失控自撞分隔島致被害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照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失控自撞分隔島及被害人傷勢等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結果不法並非輕微,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結果不法部分有所降低;⑵被告犯行之行為態樣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情形,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貪圖便利而酒後駕車,且肇事後欲卸責而逃離現場;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對甲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捐款予本案公益團體,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海外從事貿易,月收入約3,000美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105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折算標準,期被告有所警惕,切勿再犯。 柒、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就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部分相同,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有即時救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而行為態樣、手段有別,然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其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其有緩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103頁),惟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被告之犯後態度外,仍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定,本件被告就甲、乙事實之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乙節如前,且其就甲事實部分,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就乙事實部分始終否認,犯後態度僅屬尚可、難謂良好,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許修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修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事實) 許修嘉無罪。 許修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