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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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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