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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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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