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0-202411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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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三連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70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案情狀與被害人家屬身心之痛苦相較,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達成民事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經跟我們和解了,希望可以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及被害人之母黃盧月嬌陳稱:被告有誠意解決的話,不要再有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之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剩餘民事和解金44萬4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3年11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曾三連應給付黃明忠、黃盧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元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給付貳拾萬元(黃明忠、黃 盧月嬌當庭點收無訛),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 20日止(共37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貳仟元至黃明忠、黃 盧月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16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