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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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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