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3-202503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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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定調解金額3萬元,已先賠償2萬,預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1萬元,惟被告於同年月13日遭羈押,致無法交付,待被告交保後,將立即聯繫告訴人邱詩雅支付剩餘金額,被告會將剩餘金額給付。另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雙親年事已高,盼能給予被告機會,斟酌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本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 被告上訴時,尚有1萬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嗣被告再給付9,000元後,告訴人捨棄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1,000元之請求,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元,尚有1萬元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翔(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東路2段自台66線往三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彎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有邱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陳志翔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邱詩雅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邱詩雅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萬元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