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5-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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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1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蘭刑之部分撤銷。 陳新蘭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蘭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2頁【被告原雖爭執被害人邱美玉是否繫妥安全帽帶而有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黃敬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敬捷受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被告亦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昏迷而送醫,直至112年4月 27日首次經警詢問,對於案發過程、如何穿越馬路均無印象(偵11643卷第10至11頁),此間則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悉被告由步行轉為奔跑穿越道路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黃敬捷所騎乘機車(後載邱美玉)發生碰撞,黃敬捷與被告均受傷、邱美玉則死亡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相163卷第29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受有重傷,而黃敬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黃敬捷於本案案發時甫為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本案一切化為烏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以上種種對於黃敬捷、告訴人即邱美玉配偶黃瑞裕及邱美玉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先行給付30萬元、其他則以每月7,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條件,而實則連30萬元也尚未完全籌措完畢(本院卷第70、77、108至109頁,分期付款由原本的每月1萬5,000元改為7,500元【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又具狀說明後續和解洽談情形,惟仍未成立和解】),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黃敬捷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所提和解條件,縱使在黃敬捷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就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如上重傷之情狀等結果,仍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而得為有利量刑因素之考量,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以其曾患有癌症、黃敬捷與有過失等,請求從輕量刑,除與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他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過失情節甚重,又造成黃敬捷如上重傷、邱美玉死亡等結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此等結果對於告訴人等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擔,黃敬捷正值青壯之人生、未來在一夕之間等同已經化為烏有,然黃敬捷(並為邱美玉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相163卷第90頁、偵11643卷第25頁),亦表明願意賠償,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迄今僅能提出上述「㈠」所述之條件,而無實質填補所受損害,且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十幾年,之前在紡織廠工作、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先生、小兒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及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宜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