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 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 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 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 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