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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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