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78-202411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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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訴訟參與人 洪志誠(年籍及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有超速及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之同市○○路與○○路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何月娥徒步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乃遭陳文財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 撞擊,致林何月娥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傷重不治而身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林何月娥並使之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甚大,過失程度明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林珍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復觀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向警員供承肇事之行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即肇事原因)可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34點初步分析研判結論(含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參見相卷第33-34頁)可佐,被告僅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只有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害人之徒步動向,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天駕車送貨都會行經本案肇事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如此疏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被撞擊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原審量刑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一;2、被告係職業送貨司機,卻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飲酒,以致於案發後之當日6時17分許為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且於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肇事之前,有違規超速(時速56公里)之情事,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28頁、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未能確實注意或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以避免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傷亡,即便被告上開交通法規之違反,與本案車輛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必存有因果關係,而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仍應作為量刑上之重要參考因子,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自未盡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施用 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明顯未能遵守上述多項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責任明確,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堅持理賠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傷痛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一天收入1千元,沒有結婚,有撫養父母及兩個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