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0-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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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對向車道由李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光庭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廷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即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我認為沒過失。我雖然有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他是撞我車子的右後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倒或受傷。我也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12至18、21至22頁、原審交訴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 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原審交訴卷第168頁至第173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益徵被告前揭所為,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 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方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6月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3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第32965號卷第8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 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來,接著就加速跑掉」;「(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見見偵32965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 我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至85頁),就其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足見其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之零件自行脫落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 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3 1秒時欲左轉,與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方左轉很快,被告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且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慢速駛入三德街。監視影畫面內沒有當時碰撞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說詞,且就畫面當下只見被告車輛零件脫落無嚴重損壞,無法證明是碰撞致脫落,車輛零件是否為自行脫落。被告是駛入三德街後告訴人才倒地,代表被告左轉進入三徳街時已經過數秒,告訴人若已在路口則不會是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雙方車輛是同時行進中,告訴人也是經過數秒從中正路往迴龍直行,是否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 ㈡經查: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 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云云,核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涉,故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 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證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之機車零件自行脫落、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事,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所辯亦無足參。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昱辰、彭建康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昱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昱辰之左手掌,致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昱辰於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江昱辰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頁)。經查: ㈠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 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見偵60537卷第7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365至366頁),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是以,上開情形是否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亦容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彭建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江昱辰員警請他 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詢問資料的時候,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昱辰員警夾到手」;「他(指江昱辰)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8至362頁),是以,被告將車窗升起時,其究是否基於主觀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該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抑或是警員被告將車窗升起時,係因其手置放於該車窗上為被告所未察覺,因此其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昱辰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客觀上均有可能發生,尚難逕以證人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乙節,即遽認該結果係基於主觀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為。故關於此部分,因證人江昱辰所述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其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而為「強暴」之行為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亦即,本案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其此部分所為若係因警員不及反應所致?抑或是否僅屬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係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毫無相間等節,均容有疑義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遽以警員有受傷乙節,即逕推認此即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 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 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32頁),雖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認可採,然依證人江昱辰及彭建康之上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原審逕以員警江昱辰就關窗戶的時間長短證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詞難認屬實,實稍嫌速斷。又證人江昱辰確實係因被告關上車窗之行為,方導致證人江昱辰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在明知道員警執法之情況下,不顧員警將手放置在車窗上之狀況,仍執意將車窗搖起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確實具有故意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原審認尚難排除係因員警江昱辰於盤查時過於專注導致其不小心遭車窗誤夾傷之推論,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證人江昱辰、彭建康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關上車窗 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關車窗乙節,固無足採,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基於妨害公務而為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對於此情是否即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等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若無法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到達認定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云云,進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行推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容有未妥之處,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妨害公務而認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情,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