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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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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