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