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4-202503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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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302、303頁),被告吳建良(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對被告論罪科刑,但考量本 案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不妥當之意見,認為原判決未能適切量處被告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輕度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給予刑罰優惠,讓被告有逃脫之僥倖心態,有濫用刑罰裁量權,有悖於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鄭珮曄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大腿之開放性傷口、臀部傷口、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 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珮曄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和解條件略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承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先給付4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於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同意如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或判處更輕之刑度;又被告至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期日以前業已支付40萬元完畢〔雖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先支付38萬元,餘款2萬元有延遲履行之情形,惟於114年3月13日業已支付乙情,有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所科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原審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該罪與肇事逃逸罪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不僅有腦震盪、多處撕裂傷、挫傷、開放性傷口,並因此骨折,甚且肝臟、肺部均受損傷,必須因此長期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卻未救助告訴人,逕自騎車離去,均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總額140萬元之款項,迄今已經履行40萬元,剩餘100萬元款項則承諾以每月償還2萬元方式持續分期履行等情,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悔過,且有積極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頁),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尚在治療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併考量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及其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肇事後所未予救助之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另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前揭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2萬元,該案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業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