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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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