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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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