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7-202502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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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宗弘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宗弘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曾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歉意,未自省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於路邊違規停放報廢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近5年內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文明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因一時疏失,致罹罪章,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調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文明 蔡宗弘應給付黃文明、黃得利、林玄明、黃文政(下稱黃文明等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文明等人30萬元,剩餘70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0日為1期,按期給付黃文明等人1萬5000元。如不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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