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8-202412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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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時,貿然從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即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黃建銘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鄭家祥於肇事後,已自後照鏡發現黃建銘人車倒地,預見黃建銘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目擊之人王建華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建銘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感受到有擦撞及發生事故,所以沒有停下來,並不是知道撞到對方還不理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乙情,為告訴人、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 有一部汽車從快車道往慢車道開過來,速度很快,我來不及閃避就被他撞到(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對方從新北大道快車道要往右切到慢車道,我看他速度很快,我直行沒辨法閃避就就撞上了,撞完我倒地,沒辨法站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68頁);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稱:我就在車禍正後方,他們在我正前方發生車禍,汽車從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機車是慢車道直行,汽車沒有減速直接變換車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甚快,且並無減速之情形;又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事發過程為一輛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有另一輛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後,其右側後車身車尾處與機車發生擦撞,其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該自小客車並未減速或停車,即直接直行離開畫面,迄畫面結束為止,該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地(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快速且未減速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足徵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力道應非輕微,在過程中應有一定之碰撞感及聲響,被告自無全然不知之可能,再觀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駕駛車輛時辯稱:我朋友陳國諒跟我借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從新莊快速道路下來的時候,出口是在道路中央,他從最中央往右靠接一般道路時,他突然罵了一句「幹」,我問他怎麼了,他看著後照鏡回答我說沒事,後面好像有人跌倒,應該跟我們沒有關係(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我後來想起來是因為陳國諒發生事情時有罵了國罵,好像有人跌倒,我就想起整個事情等語(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事後坦認當天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當時辯稱由陳國諒駕駛一情,自非屬實,其所稱陳國諒之言行,應即係駕駛人即被告自身當時之反應,被告之辯詞中提及當時在車上時駕駛突然罵了一句,並從後照鏡中知悉後方有人跌倒,顯見被告於當時已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此時被告自已預見告訴人有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難認有再次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對其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先稱是友人「小宇」駕駛,又改稱是曾俊榮駕駛,復改稱是陳國諒駕駛,最後雖坦承是其駕駛,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車行,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