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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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