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92-2025010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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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作員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作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馮作員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1、6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衡酌行人是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的族群,被告駕車未落實「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肇致被害人黃程榮(下稱被害人)死亡,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黃程裕(下稱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案發路口已轉黃燈號 誌而為求一時之快,於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明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諭知,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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