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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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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