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96-2024120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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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柏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往○○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途中遇吳宋惠與吳文棧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其本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人,且附載之人應戴安全帽,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吳宋惠與吳文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而無法正常煞停,不慎撞擊該址路邊鐵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眼部角膜受損、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宋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柏(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燕之指訴、證人吳宋惠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1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73、83至87、89至99、107、111至113、123、125至133、137至171頁;偵卷第23至10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  ㈣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超 載被害人吳文棧、證人吳宋惠,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置交通法規不顧,罔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過失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本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無心過失,身心亦已受創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 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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