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97-2025030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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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儷樺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6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正在打開車門上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使包括告訴人林麗雯(下稱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蒙受終身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在原審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違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張平吉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即被告陳稱其有土地可以賣出,待土地變現賣出後將錢補進來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等情;另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站立車道中間開啟車門欲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公婆和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當時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就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除對被告論罪科刑外,並一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但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賠償方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即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緩刑之負擔,尚未能確保被告後續確實按照告訴人所能認同之賠償數額、方式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容有可議之處,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始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張蔡閃、張詠晴、張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乙情,是認為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在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蔡閃、張詠晴、張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並按約定先行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蔡閃各50萬元,現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已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條件(以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胡儷樺應給付張蔡閃、林麗雯(即告訴人)、張詠晴、張詠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給付林麗雯、張蔡閃各50萬元。 二、其餘100萬元部分,除於113年12月18日民事調解程序中當場支付5,000元以外,並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至少支付5,000元給林麗雯,至遲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