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98-202502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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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耀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上前方當時在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李杜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8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亦承認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發現前方為紅燈,有3台機車在等待,為了閃躲前面的機車,我往右邊停靠,不小心撞到1台機車車尾,導致我重心不穩,人與車一起倒在路上,旁邊的人將我及機車扶起,起來後我撿起掉落的東西,看到前方綠燈我就跟著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背面、33頁、原審卷第28、40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字卷第5頁背面~6頁背面、32頁、原審卷第28、38~39頁、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8~1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停在紅燈停等區,對方從後 面撞上來,他的車倒,我的車沒倒後面擦傷,對方倒地,我跟旁邊的機車騎士扶他起來,有問他有無怎樣,他沒回答就直接騎走,我們沒有對話,有人叫他,他沒有回答就騎走等語(偵卷第33頁)。可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及所騎機車並未倒地,反而是被告人車倒地,是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受到嚴重撞擊。又告訴人的左小腿雖因此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色昏暗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穿長褲等語(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既未倒地,且還能幫忙將倒地的被告扶起,告訴人除左小腿受有挫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傷勢,復以告訴人身著長褲,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當時天色昏暗,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的左小腿挫傷,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在場之林柏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3 年2月14日下午6時左右,有騎車經過宜蘭縣○○鄉○○路○段00號附近,有發現車禍發生並停下來看,去扶被告起來。當天發生車禍的兩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其當時在現場並未發現、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3~84、86頁)。則以證人林柏瑞於事故發生後至被告離開時都與告訴人留在現場,都未能發現、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狀,則被告所辯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非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然不知道自己的駕駛行為有導致 告訴人受傷,已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已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撞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應可認識告訴人有可能因遭其撞上而受傷,又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靠近腳踝,縱使於本件事故當時告訴人身著長褲,然從告訴人之外觀及肢體動作,未必難以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但被告於事故後卻不予聞問,又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而犯肇事逃逸罪等語,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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