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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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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