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02-20250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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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翔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吳秀玲 之家屬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翔安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66至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將過失都推給被害人吳秀 玲,非自始自白坦承,且事發後未至靈堂致意,亦未探望家屬,足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即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多次洽談,僅因金額差距無法無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 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第29頁),且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本 案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亦有未依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及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注意義務違反,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多次調解,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意見,及衡以被告委由辯護人陳稱:雙方多次洽談和解,但因金額落差過大致無法成立,被告願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不納入民事賠償之範圍等語,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所涉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固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關於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某程度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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