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04-2025022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桐祥被訴肇事逃逸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溫博章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 話紀錄表中雖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然其語意不明,是否於現場警察有誤解告訴人之意,仍須釐清其真意。本件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警察沒有聽清楚,我沒有撞到他,是他撞到我,且當時被告車輛有撞到前輪龍頭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對方則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擋住因而欲往左偏移,導致對方普重機後車輪擦撞到我的前車輪致使我摔車受傷,對方駕駛在擦撞後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逕行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等語,前後指訴均相一致,堪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當初發生車禍過程?)在民國112年5月26日上17時20分許,我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我前往○○回家的途中,行經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4號前,當時我前方有轎車煞車我就跟隨著減速,然後隔不到1秒的時間我聽到後方急煞聲,我有看一下照後鏡,發現後方好像有車禍,我就停靠右邊,檢查我本身車輛有無遭撞,判斷我車輛沒有遭撞後,我就駛離了,我沒有看到對方車有摔車及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我就駛離,如果我有察覺我發生車禍我就會留下來處理,大約事情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衡情,倘若被告並不知悉有車禍碰撞之事,豈會騎乘至前方路邊檢查自己的車輛是否有損傷?又兩車若未發生碰撞,何以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失控摔倒?況被告曾自承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而被告距被害人車輛甚近,可認其就肇事一節,顯屬知情,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容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告訴人騎乘A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方即第3車道左側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經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下(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是前開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有發生碰撞,尚非無疑。  ㈡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偏行時,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無』,雙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向左偏行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以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有碰撞痕跡(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人於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突然向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方之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一致。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再者,檢察官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話紀錄表中雖記載「我車沒有撞到」,語意不明,是否現場警察誤解其意等語。然觀原審認定A、B二車是否發生碰撞非無疑義乙節,並非單憑告訴人於現場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等語,逕為事實之認定,原審尚且綜合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參酌上開現場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後為整體判斷;況細繹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警員製作完成後交由告訴人親自閱覽簽名,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是就原審依法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之判斷,再事爭執,然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自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及受損,業述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時,因其係前車而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查看,並於確認自己之機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人受傷倒地乙事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與常情相乖,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取。而檢察官就此節仍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亦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調查與證明力之判斷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