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05-20250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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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 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下稱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0段00巷00弄00之0號前,疏未注意林正豪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林正豪保持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林正豪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林正豪之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而鄭春雄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林正豪之際,因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嗣警方接獲林正豪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春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詞。經查: 一、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正豪沿該巷弄之路邊,背對本案車輛,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嗣本案車輛行經該巷弄00之0號前,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94頁,交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鄭博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由其後方 行駛通過其右側,左側後照鏡撞擊其右手肘,當時其未看見該車駕駛人之面容等情(見交訴卷第112頁);且本案巷弄內設置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故,未攝得案發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照片)。惟證人鄭博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平日會駕駛該車之人為其與被告,其妹妹及妹婿偶爾會使用該車,該車鑰匙放在其住處,被告會自行到其住處拿鑰匙開車;案發當日其不在臺灣,事後其有問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均表示案發當日未使用本案車輛;其於警詢時,看過員警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被告要去開本案車輛之畫面等語(見交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1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走到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畫面,經通知鄭博聰及被告到場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人為被告無誤,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博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被告辯稱監視器僅拍攝到其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車之畫面等詞(見交訴卷第110頁),當非有據。足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分鐘,在距案發地點甚近之處,走向本案車輛駕駛座準備上車之畫面,與上開證人鄭博聰證稱平時會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其、其妹妹及妹婿,但其與妹妹、妹婿於本案發生當日,均未使用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其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是其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案發時、地擦撞到行人,亦答稱「我在經過時開很慢」等語(見偵卷第86頁)。益徵本案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又依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與1名男子(下稱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告訴人與A男沿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在事故 發生後有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車窗,將左側後照鏡扳回原位,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4頁,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本案巷弄內設有2個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第1個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入本案巷弄及行駛通過告訴人身旁之過程,第2個監視器則係拍攝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巷弄之畫面;經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參照,可見上開2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重疊,且間隔一段距離;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在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向)凹折,隨後雖些微回彈,但凹折角度仍明顯大於該車右側後照鏡,且該車於事故發生後,略有減速情形,並繼續往前駛離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均呈關閉狀態;嗣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行駛進入第2個監視器拍攝範圍時,該車駕駛座車窗為半開啟狀態,並逐漸上升關起,此時該車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已與右側後照鏡一致狀態,隨即往前駛離本案巷弄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之車窗,將因碰撞而凹折之左側後照鏡調整為原先角度後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車左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 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見交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當有過失無誤。   2.車輛之後照鏡材質堅硬,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係在車輛行進間,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因碰撞而往前大幅擺動,且造成後照鏡向車體內側凹折,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傷情形為右手肘鈍挫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上述遭材質堅硬之後照鏡撞擊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 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再依前所述,上開2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間隔一定距離,且拍攝角度及範圍並無重疊,足認駕駛者應係在該二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路段調整凹折之後照鏡,自無僅以前開2個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手伸出駕駛座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現場監視器未錄得本案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伸手扳正該車左側後照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依前所述,前開2個設在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雖因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範圍之限制,未攝得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伸手調整該車左側後照鏡之畫面;但依該等監視器錄得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後之行駛情形、駕駛座車窗之開關狀態、左側後照鏡之角度等節,經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該車駕駛人即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被告伸手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而異其判斷,是無傳喚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及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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