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06-202502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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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烈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祖烈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祖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祖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64-1、78、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92萬8,12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於同年2月10日前先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92萬8,120元(9萬3,514+4,83萬4,606=4,92萬8,120)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洽。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為使被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9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祖烈願給付曹毅、曹雅蒨、曹龍芳、曹駿共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以上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其中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 2.餘款伍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肆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其中:⑴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毅,款項匯入曹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⑵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雅蒨,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⑶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龍芳,款項匯入曹龍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⑷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駿,款項匯入曹駿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⑸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3.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