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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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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