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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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