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11-202503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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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平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幻聽,是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 以會有不合邏輯的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最輕的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9至87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乙節,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人是我本人,我往前開輕輕碰到1輛機車,對方車子就倒了,我把車停到路邊後,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一直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我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她,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後面有車我就要走了,她有跟我說不要走,但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語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堪認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欲以1,500元與告訴人陳素蓮私下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且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知之甚詳,佐以其面對警員之詢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之陳述,可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就 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囑託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惟其涉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第89至91頁),參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1日,距離上開鑑定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而去等情形以觀,其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且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願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自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疾病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又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精神疾病綜合觀之,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用,略有未合。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而駕車逃逸,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交上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