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16-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文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承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設計、目前擔任萬大果菜市場停車場設計監造工程顧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2個小孩大學畢業,老婆已過世,有丈母娘需照顧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蕭○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有逃逸之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考量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以及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被害人蕭○樺雖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 之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31頁),惟於前往急診就醫診療後,即可離院返家休養,且依告訴人所為證述,可知於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車輛後,被害人蕭○樺尚可拉下車窗並大叫「爸爸,那個人撞到我們的車,他要開走了」等語,足徵被害人蕭○樺所受傷勢尚難謂甚屬嚴重。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害人蕭○樺傷勢情形,竟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㈢又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業就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坦認(參 本院卷第55、57頁),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存摺內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撞擊至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致該車上之被害人蕭○樺受有前述傷勢,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駛離停車場而欲離去,經告訴人阻攔方未能逃離,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所造成被害人蕭○樺之傷勢並非甚屬嚴重,且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取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以被告現從事工程規劃、設計之工作,妻子已過世,2子均已大學畢業,需扶養丈母娘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2罪雖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然時間密接並有相當關聯性,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僅係被告駕車回家途中偶發之事故,情節非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其並業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