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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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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