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19-202503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騰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已於114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彭騰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彭騰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8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 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山路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嘉瑞達 成和解、當庭賠償損失,被告需照顧年長父母,請就所犯各罪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至51、8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經註銷,猶 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過失情節、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薪約5萬,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高齡78歲父母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