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24-202503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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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益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8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執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所合致之緩刑要件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原判決第6頁第19、20行應訂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場雖未留下聯絡電話,但有加告訴人的LINE,員警執行不完整,未至現場找尋被告,反將監視錄像刪除,僅保留車禍前被告經過路口之影像,致法院將此影像當作其逃逸之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查告訴人潘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協助就醫等情,分別證稱「對方詢問我是否需要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告誡我行車要小心。當時我發生碰撞後,腦袋 空白,所以我都沒有回覆對方東西。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姓名等。完全沒有。」、「他沒有告知他的個人資訊,當天是路人先扶我起來,當時腦袋空白,回復過來後司機已經不在現場了。(有無交換聯絡資訊?)警察局備案後有互相加line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78頁)。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沒有在現場跟對方交換聯絡資訊,是否如此?)是」等情(見偵卷第79頁),且就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陳:我這個車有出保險,你要出保險嗎?要報警嗎?女子:好。陳:那我這個車我等一下我你再查一下電話先不要擋在路中間呴,我停到旁邊去呴,我這車行是東京通運,你再查一下電話,我在旁邊等。女子:喔。好。陳:呴,有人已經叫救護車了。ok。女子:好。」(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僅告以告訴人通運公司名稱,並未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復觀諸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結果「(08:25:25)陳敏益自A車駕駛座下車朝潘佳薇處走去,並隨同潘佳薇將B車牽往路邊停靠,二人並於路邊交談。(08:26:00)陳敏益返回A車,潘佳薇則坐於機車上,依然停靠於路邊(08:26:17)A車發動沿著文化一路朝畫面右側直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08:26:36)停靠於人行穿越道前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之機車騎士下車前往人行穿越道撿拾物品交予潘佳薇,隨後即騎乘機車搭載前述身穿紅色外套之乘客離開。(08:27:10)潘佳薇自B車起身,步行朝畫面右側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本件錄影結束,潘佳薇及陳敏益均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原審交訴卷第88至93頁),與前述被告所提出錄音勘驗譯文交互以觀,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釐清責任,此由告訴人尚由路人協助撿拾掉落物品可見一斑(見原審交訴卷第90頁),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上開證據補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於事故現場留下足令告訴人聯繫之個人明確資訊,僅 略稱通運公司名稱,即使事後於警詢後始與告訴人相互留LINE通訊,無從解免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之責。況且被告未經告知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而離開事故現場一事,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且自08:27:10被告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錄影結束(見原審交訴卷第83頁),未見被告返回現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交警楊晉權亦就當天到場只見機車騎士,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肇事車輛是被告駕駛等情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交訴卷第179至183頁),益見被告未在場協助救護或釐清責任,所辯其在外等候,員警未主動找尋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114年2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31 、35頁),經其提出方舟身心診所同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因焦慮症等病症就診,建議休養五天以利病情改善及回診單載以回診日期同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另改於同年月25日審理給予答辯之機會,已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又提出同一診所同年2月24日因同上病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有急迫、危及健康或住院等無法行動之不能到庭應訊情況,難認被告有於同年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111年7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公司覆以並無車牌「000-0000」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59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較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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