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25-202503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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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聖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聖峰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遭吊銷後,仍於112年5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駛離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標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該加油站出口前之立業路為單向車道,僅能右轉駛入,竟逕行左轉逆向駛入立業路,在立業路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妤(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橋和路左轉駛入立業路,見洪聖峰駕駛上開汽車迎面逆向駛來,為閃避該車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左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害。詎洪聖峰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得悉劉○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劉○瑋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峰(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加油站左轉逆向行駛於立業路,至立業路、橋和路交岔口,適劉○瑋騎乘機車搭載劉○妤沿立業路駛來,見被告車輛逆向迎面駛來而緊急煞停閃避,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94、108頁),核與告訴人劉○瑋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47623號卷第38、56至57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卷可佐(偵字第47623號卷第10至11、13、22至25、27至29、33至34頁)。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為吊銷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 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逆向駛於立業路等情,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所載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從加油站出來,那裡不能左轉,是為了一時方便才左轉逆向行駛,告訴人則是直行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認告訴人騎車機車搭載劉○妤,係為閃避迎面逆向駛來之被告車輛始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有停下來查看,且車禍地點 在加油站附近,警察很容易調監視器找到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下車看一下,當時伊在幫劉○妤擦血,伊跟被告說已經報警,被告說有急事就離開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47623號卷第38、56頁背面),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劉○妤於案發當時穿著短褲,左小腿撕裂傷勢明顯(偵字第47623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被告當已知悉劉○妤受傷;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他們2人摔倒,也有去查看對方傷勢,伊請對方先帶等語小孩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762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人車倒地,有看到告訴人小孩破皮,伊就跟告訴人說應該先叫救護車,而不是先報警,伊當時趕著要去淡水,看告訴人已經打電話報警就離開了,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4、108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機車係因其逆向行駛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且已看到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之劉○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亦未確認告訴人已得悉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確保後續偵查及求償之進行,即逕自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甚明。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就是否加重其刑,法院即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裁量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2日即經吊銷,且吊銷為因係 因多次違規記點,此觀之卷附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即明(偵字第47623號卷第13頁),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本案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違規逆向行駛,始導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倒地,顯見被告不具汽車駕駛所應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意識。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性質,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內涵,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規定,自有不當。又本件告訴人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後,被告有短暫停留查看,得知劉○妤受傷仍逕自離去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未考量本案係發生在加油站旁之市區道路,被告逆向行駛係導致告訴人所搭載之劉○妤倒地受傷,被告曾下車查看,對劉○妤傷勢救護、現場證據逸失風險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之情狀,就肇事逃逸罪所為量刑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乃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遵守交通規則,於駛出加油站後逕行左轉逆向行駛之違反義務程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劉○妤,見被告逆向迎面駛來,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左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勢程度,下車查看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劉○妤傷勢救護、證據保全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高度關連性,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狀,訂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