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28-2025032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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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淵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淵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更正、補充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趙晉良所述, 被告犯後事不關己,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且將賠償推諉於保險公司,告訴人及配偶晚年得女,感情綿密,被告超速違規,斷送一條寶貴生命,經此鉅變,家屬身心受創甚深,且迄未和解賠償,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難生警惕,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且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合乎自首要件,且無不應依自首減刑之特別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死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過失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同意先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萬元慰問金,民事賠償部分則由法院民事庭依法判決,被告並已依上開合意履行支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113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且已有適當撫慰被害人家屬之舉,檢察官上訴時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即無可採,至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死亡結果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並適切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開關於民事賠償合意,且已先支付40萬元慰問金予被害人家屬,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同意法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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