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刑2年,以啟自新。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