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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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