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55-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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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清塗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位置,可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之位置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位置則在「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是於16分鐘期間,上網歷程位置即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移動至「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然依照Google Map之列印畫面資料可知,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按: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7分);從而,該門號之上網歷程位置定位及時間,似與現實位置存在相當之誤差,故是否能僅以該上網歷程位置即否定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供述,抑或排除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尚非無疑;此外,亦可釐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之聯繫對象、查詢上開車輛之行車動向或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監理紀錄,進而認定被告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常用駕駛人,以充分調查本案之事實;況本案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彭敬之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除事涉告發被告頂替罪嫌外,亦直接影響另案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實應有再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6746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746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 線等情在卷(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等情,復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按,顯見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即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益見其自承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㈣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亦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則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此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被告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㈤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基地台位置⑴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頂所覆蓋之範圍及可能之誤差值為何?經該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於113年4月2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2號函覆各基地台可能之涵蓋區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二區域範圍之相對位置及二區域間最接近之距離大約有幾公里?嗣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1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026號函覆略以:兩涵蓋區最接近約18.3公里(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依被告手機於同日上午8時49分、9時5分,各在上開二基地台涵蓋之區域範圍,換言之,被告於二區域範圍之移動約歷時16分鐘,倘以車行16分鐘並經過18.3公里為計算,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8.625公里,將近70公里,可以認定,而以現代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非無可能達到時速70公里之速率,檢察官認為該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於16分鐘內移動於該兩區域範為之間,並認原審以上網歷程位置否定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尚非無疑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納。 ㈥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檔案2確實出現B車之開關車門聲音,是被告供稱:雙方都有下車,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觀諸原審勘驗上開檔案,結果於07:47:09至07:47:34期間,LINE的電話通話鈴聲響起。B車發出開啟車門的聲音,又出現關門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車門於該期間曾經開啟與關閉之情。惟經本院就該開、關車門之精確時間、電話接通及持續對話之時間點,以及肇事現場之車流情況進行勘驗,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是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後面有車輛撞上來。2.第二個檔案是播放時間07:47:10有撥通電話聲響起,07:47:12有開門聲音,07:47:16有關門聲音,07:47:22秒對方電話接通,之後的過程告訴人持續與告訴人先生對話,左側車道持續不斷有車輛從告訴人停止車輛左側通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開關車門之時間相隔僅4秒,之後再隔6秒告訴人即接通其配偶之電話並持續通話;參以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則持續不斷有車輛經過等事實,亦可認定。衡情,告訴人在該短暫之4秒鐘內,豈能完成開車門起身下車,走到其停車之左側,在車輛仍不斷經過之危險路況下,與被告對話後再返回車內關門上車等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供述,核屬虛飾之詞,無法採取。 ㈦被告另主張:依告訴人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在 電話中兩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人受傷」時,告訴人兩度回答「沒有」;換言之,告訴人自己車禍後第一時間向警方表示無人受傷,是被告當下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尚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撞擊告訴人之駕駛,業述如前,其既非在場見聞並實際肇事之人,即無當場判斷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車輛確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逕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至於實際駕車之肇事者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應另行依證據為取捨判斷之事實,其實情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並非肇事駕駛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大約上午7 點左右,從○○區○ ○○路○段000號開出來,開出來時車上只有自己,其先開去南寮要去釣魚,大約7 點多到,是走台61線過去,其在南寮待一下就往台68線走,當時沒有目的只是要繞一下,也沒有要找誰,就從南寮上台68線一路開往新屋,差不多在竹北可以下橋的地方下來左轉繞回台68線,其當時之所以下去再上來,是因為要回去工作,其回頭往新屋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當日上午7時36分、7時42分、8時49分,均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頂,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移動之時間地點,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