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交上訴-59-202412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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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張世豪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1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116頁),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鄭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駛入環漢路4段,張世豪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身遂與鄭王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王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世豪於駕駛營業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王碧珠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1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由被告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50萬元及21萬元均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從事貨車駕駛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3萬元,然扣除相關繳納之貸款幾無盈餘,離婚、須扶養前妻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審 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核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當屬從輕量刑,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相異,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有不同,然各該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暨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爰就被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24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除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已給付賠償款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外,被告張世豪願給付鄭王碧珠貳拾 壹萬元。前開伍拾萬元及貳拾壹萬元,均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 二、前項貳拾壹萬元之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被告張世豪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意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戶名鄭王碧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