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72-202411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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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嗣經 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由瑞芳往瑞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往連福新城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欲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建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龍民軒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龍民軒、林容如因而人車倒地,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則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龍萬南以及林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12、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2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如(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75號卷第21-31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75號卷第33-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字第8656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字第8656號卷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字第8656號卷第51-1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8656號卷第121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字第8656號卷第14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字第8656號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227頁)、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233-2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需至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惟被告卻駕駛上開汽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附卷可佐。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偵字第8656號卷第175-17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龍民軒(下逕稱姓名)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死亡,林容如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龍民軒之死亡結果與林容如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被告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面對己過並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林容如受傷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龍民軒部分)罪證明確,故予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林容如嗣已合法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等語。查原審就林容如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確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因一時疏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龍民軒失去寶貴生命,林容如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而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和解以減輕龍民軒家屬及林容如之損害,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龍民軒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可量處適當之刑,有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1、217頁)卷第103、111-112之2頁);另林容如提起新臺幣(下同)740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為業、月薪5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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