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78-2024100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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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忠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9時3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龍路200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彭武爐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東龍路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賴忠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下雨之天候,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路燈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彭武爐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彭武爐因而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彭武爐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忠義於肇事後,已發現彭武爐人車倒地,且其倒退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搖下駕駛座車窗察看後,客觀上已明知彭武爐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傷者即彭武爐之同意,僅委由同車乘客即其友人李振發下車協助救護及善後,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逆行東龍路部分對向車道,逃逸駛離現場。 二、案經彭武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114至11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忠義固坦承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彭武爐受 傷嗣並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跟現金留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路類似賣麵的小吃店,要回去拿,所以留李振發協助我處理善後,我也一直與李振發保持聯絡;李振發跟我說他有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也有去交通隊做筆錄;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然我不會留李振發在場云云。經查:㈠上開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0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50、101頁),核與證人彭武爐及李振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27、28、76、100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現場暨自用小客車之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5、41至55、63至67頁)。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下雨之天候,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路燈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表㈠就第5項之光線乙項誤載為「晨或暮光」,應予更正)及現場相片附卷供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直言不諱,核與證人彭武爐、李振發及證人即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簡偉翔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足憑(偵卷第66頁),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該條所謂「逃逸」,我國司法實務上或曾認若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則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或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18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姑不論肇事者有無前述表明身分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乃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948、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曾更易;詳言之,「協助被害人(傷者)就醫」之義務,固然得以委請他人為之,然並不因此立即解免肇事者「停留現場」之義務,仍應留置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被告不此之圖,乃竟駕車逕自離去,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前述肇事者義務,顯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構成「逃逸」行為,至為明確。㈣證人李振發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坐在賴忠義的車上,有看到車禍經過,因為賴忠義有重要事情,所以他叫我下車去關切(偵卷第100頁),及於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證謂:我有將傷者扶至路邊,在旁員警自行報案並叫救護車等各情(原審卷第76頁)。參以其僅為與被告同車之乘客,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若非被告委託,衡情並無下車察看傷者並協助處理本事故之必要。據此,固堪信被告所辯委由李振發協助處理善後等情詞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能供作本院量刑參考因子,尚不能因此而得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  ㈤至於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證謂:(問:你下車原因,是否 為賴忠義請你下車察看彭武爐是否受傷、有無需要送醫或協助報警)是我自行下車察看傷者狀況云云(原審卷第96頁),似乎否認前述受託協助處理之情。然此不惟已與前述偵訊證詞有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李振發認識30、40年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且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陳明被告於案發時尚處假釋期間乙情(原審卷第76頁),核與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3頁),堪信李振發與被告2人間確有相當之情誼,則李振發受被告委託乃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並不違常;尤其,若謂未經被告授意,且在被告有意迅速駕車離去現場之際,李振發如何下車?單純身為乘客之人,於肇事駕駛離去後,竟願甘冒遭誤認為肇事者之風險或耗時下車察看傷者並協助處理本事故?孰人能信。稽此各節,均在在顯示李振發於案發當日確實受被告之託,乃願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證人李振發所謂自行下車察看傷者云云,不足憑採。  ㈥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被告於警詢初詢供述:我將收到的貨款遺留在龍潭區中興路朋友住家,因為對方跟我說,如果太晚到,他關門休息我就拿不到該貨款,所以我要趕快去拿該筆錢(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謂:當時我有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跟現金留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路類似賣麵的小吃店,要回去拿云云。關於欲取回之物品及地點等節,前後所述,翻異不定,已難認屬實;惟縱令屬實,若貨款仍在友人家中,既由可資信賴之人保管,明日往取,並無不可,若在小吃店,亦非不得委託值得信賴之人往取或報警處理保全該財產事宜,客觀上顯無非離開現場否則將危及其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敘明。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正確體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並掌握該 罪犯罪行為之法律意涵,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僅委請友人協助救護告訴人及善後,而 未留置現場以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犯行,然已就本事故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偵卷第109頁之調解書)之犯後態度,並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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